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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则
一、为统一行政院及所属各机关、国立学校及国营事业(以下简称各机关
)之车辆管理,以提高工作效率,特订定本手册。
二、本手册所称车辆,指各机关供公务或管理使用之各种车辆。但业务车
、工务车、特种车及军事机关之战备车辆,各机关基于业务需要,得
参照本手册另订管理规定。
本手册所称车辆管理,指车辆登记检验、调派使用、油料管理、保养
修理、报停报废、肇事处理及驾驶人之管理等事项。
三、本手册所称各种公务车辆,依使用性质分为大客车、小客车、大货车
、小货车、大客货两用车、小客货两用车、代用大客车、代用小客车
、机器脚踏车,其区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。
四、车辆之管理须指定具有经验或有技术之人员担任。
五、车辆管理应备齐必要表卡,随时将调派使用、里程登记、油料管理、
保养检修等情形,详尽记录,按月统计分析,俾作为驾驶人考核之依
据及拟定工作计画参考。
六、车辆管理应注意事项如下:
(一)车辆管理人员及其主管应按规定使用车辆,以为同仁表率。
(二)督促车辆驾驶人应按照规定,认真办理检查及保养工作。
(三)严禁驾驶人违规驾驶。
(四)经常以各种方式提示驾驶人,熟悉交通法令规章及注意行车安全
。
(五)随时注意驾驶人情绪,使其生活规律化,不得有酗酒及赌博等情
事。
(六)禁止驾驶人兼营有关车辆之业务。
(七)考核驾驶人服务道德、工作态度。
(八)注意驾驶人充分休息,避免过分疲劳,影响驾驶。
(九)经常检查驾驶人,有无违章及肇事纪录。
(十)无驾驶执照者不得驾驶车辆,或有驾驶执照者,不得越级驾驶车
辆。
(十一)机件发生故障时,应即检修,不得勉强行驶。
(十二)酌备有关书籍供驾驶人阅读,充实其汽车驾驶、保养、修理之
知识与技术。
(十三)注意缴纳牌照税、燃料费及定期检验,以免受罚。
(十四)注意车辆保险期限,到期主动续保,确保权益。
七、各机关租赁公务车辆,应依政府採购法及中央政府各机关学校租赁公
务车辆应行注事项办理。
第二章 登记检验
八、各机关因业务扩充增设单位必须增加车辆,或现有车辆之汰旧换新,
依中央政府各机关採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办理,应以新车为限。
九、各机关购置车辆已核淮列入年度预算者,事务主管单位应依政府採购
法规定办理。
十、车辆购入后,应办理下列各项手续:
(一)检具正式证明文件,并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,如其证明
文件为影本者,应另缴验统一编号编配通知书影本。
(二)填具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一式二份,并加盖机关印信。
(三)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十七条及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向当地公路
监理机关申领牌照。
(四)正式号牌,应悬挂于该车之前后指定位置,行车执照及强制汽车
责任保险证,交该车驾驶人随车携带备检。
(五)汽车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车主联,应妥为保存。
(六)按财产管理之规定登帐,建立财产卡及填造增加财产有关表单。
(七)将登记情形,记载车历登记卡(附件一)。
十一、领有牌照之公务车辆,因机关裁併或法令规定,须将公务车辆转让
或移拨新单位,应办理下列事项:
(一)检具机关正式证明文件,并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,如
其证明文件为影本者,应另缴验统一编号编配通知书影本。
(二)填具汽车过户登记书一式二份,并加盖机关印信。
(三)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,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办
理过户登记。
(四)应编队车辆须办理编队手续。
(五)将登记情形,记载车历登记卡。
(六)填造财产增(减)单并登记财产卡。
十二、公务车辆车身式样、轮胎隻数或尺寸、燃料种类、座位、吨位、引
擎、车架、车身、头灯等设备或使用性质、颜色、汽车所有人名称
、地址等如有变更,应检具加盖机关印信汽(机)车异动登记书一
式二份,机关正式证明文件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证明,并依道路交
通安全规则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及附件十五规定,向当地公路
监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,如有积欠使用牌照税、汽车燃料使用费及
交通违规者,应同时结清。
十三、领有牌照之公务车辆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,办理
定期检验;并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条规定,办理定期排气检验
。
十四、各机关公务车辆除应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外,亦得视财力与需要
投保其他任意险。凡经投保之车辆,于肇事后应依相关保险契约规
定,儘速以书面通知保险机构办理理赔手续。
十五、行车执照有效期限届满,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,申
请换领新照。
十六、汽车及机器脚踏车之使用牌照税,应凭缴纳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向
代收税款处一次缴纳。
十七、汽车之燃料使用费应凭缴纳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向代收费款处缴纳
。机器脚踏车应于换领行车执照时缴纳。
第三章 调派使用
十八、公务车辆,除机关首长及副首长专用车外,其他车辆应集中调派。
各机关得设置公务车辆集用场,同一地区内各机关为相互支援,亦
得联合设置公务车辆集用场。
前项机关首长专用车,指二级机关以上机关首长、副首长及三级机
关、学校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﹙含比照或相当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
﹚首长、校长之座车
十九、各机关事务单位调派车辆,依下列规定办理:
(一)首长及副首长专用车仍须按日填报行车纪录,经首长或指定人
员签章,以为核销油料之依据。
(二)调派车辆用途如下:
1.出外接洽公务或参加会议认有必要者。
2.接待与公务有关之贵宾。
3.经机关首长核淮之团体活动。
4.其他紧急事故。
(三)集中调派之公务车辆,驾驶人必须取得派车单(附件二)方得
开车,并详细记载行车纪录及加油数量于派车单上,使用完毕
后,请使用人于派车单上签证,交还车辆管理员,以备查核,
如系紧急调派经管理员以电话通知者,亦应补办此项手续。
(四)各机关人员,因直系亲属婚、丧或配偶父母丧葬,申请借用汽
车,在不妨碍公务原则下,事务主管得核淮借用,惟所需油料
,由借用人自理,并负担驾驶人误餐费用。
(五)各机关员工申请用车,必须填写派车单,交事务单位视人数多
寡,路程远近,公务缓急核派,其核派规定由各机关订定之。
(六)各机关人员因公外出,如有大众运输工具可资搭乘者,应儘量
乘用大众运输工具。
(七)申请用车人不得指定驾驶人或车辆。
(八)公务车因公使用完毕,应即由各该驾驶人驶至该机关指定之停
车场所存放,未经许可不得在外停留。
二十、各机关车辆之调派依下列规定办理:
(一)交通车行驶路线及停车站,由事务单位规定,非规定停车站,
不淮中途停车。
(二)上班交通车如发生特殊事故,逾十五分钟尚未到达各该站时,
候车人应自行设法前往办公处所。如在下班时,主管人员应作
权宜之处理。
(三)公务车行驶地点以派车单所填地点为限,乘车人如拟赴他处,
应补填派车单。
(四)下班后,如遇紧急事件,需用车辆单位得迳行设法与车辆管理
人员联络后派遣之。
(五)车辆管理人员及修理人员,不得利用职务,随便驾驶公务车辆
外出,违者予以议处。
(六)车辆管理人员,除临时紧急用车得自由调度外,应按照各单位
送到派车单先后缓急依次调派。
(七)派车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车辆管理人员,得拒绝派车:
1.用车事由不详。
2.申请单位主管未核章。
3.涂改到达地点。
4.日期不符。
(八)办公处所分散,各单位主管可以电话申请派车,惟仍须填写派
车单。
二十一、各机关事务单位应备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、道路交通安全规
则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
设置规则及其他交通法令,俾作行车安全督导。
第四章 油料管理
二十二、车辆用油指汽油、柴油等各种燃料及其他保养用油(附件三)。
二十三、车辆用油除汽油、柴油及液化石油气应利用共同供应契约,办理
採购加油(气)卡加油(气);其馀油料应依政府採购法规定购
买。
二十四、燃料用油除自设加油设施者外,以不备存为原则,其馀保养用油
存放时,应另设油库与其他房屋保持距离,并将桶盖盖紧,存放
安全地点,不得接近烟火,并避免露天存储,以防损坏。
二十五、车辆用油应严格控管,有异常情况应随时稽核。
车辆之耗油标准,应由各机关会同技术、会计人员依车辆一般正
常状况实地勘测订定。
二十六、公务汽车所需油料,应按下列规定办理:
(一)各种汽车之使用,均须填具行车纪录,车辆管理人员根据各
车辆使用加油卡加油数量,覈实核销油料,如耗油率异常时
,应即安排进场保养调整,以防浪费。
(二)保养用油比照维修材料管理,依实际需要领用,如消耗过多
,应即检验该车是否正常。
二十七、车辆管理人员根据每辆汽车派车单纪录及加油公司之每月对帐明
细表,按月造具各种汽车每月消耗油量统计表(附件四),送事
务单位审核。
第五章 保养修理
二十八、各种公务车辆,应随时保持良好状况,于故障尚未发生或发生之
初,即能预为防止或校正,以达到(一)保障行车安全。(二)
增加行车效率。(三)节省油料及配件消耗。(四)减少机件故
障发生。(五)延长车辆寿命之目的。
二十九、公务车辆应定期实施检查与保养,并随时登载于车历登记卡。
三十、公务车辆驾驶前应依检查项目表(附件五)所列项目检查。
三十一、公务车辆行驶间,应注意各项仪表、各操作装置有无异常或异声
。
三十二、公务车辆行驶后,驾驶人员应将驾驶前及行驶间业已检查与发觉
情况合併作处理。各机件之检查应依机件检查表所列项目检查(
附件六)。
三十三、公务车辆驾驶人应置备随车保养工具如随车保养工具表(附件七
)。
三十四、公务机器脚踏车应由事务单位分层负责,妥慎管理,并由使用人
负责保养。其应注意事项如下:
(一)车身经常擦拭、清洗保持乾淨。
(二)电瓶、喇叭、车灯、方向灯、煞车灯须完整。
(三)车胎气压,须保持正常。
三十五、汽车保养应参照各汽车原厂规定之里程或时间标准及保养项目实
施。
三十六、汽车机件损坏,由本机关自行修理时,其手续如下:
(一)汽车管理人员根据驾驶人填妥之汽车请修单(附件八),报
请主管核淮后,送修理单位修理。
(二)汽车修理负责人,根据核淮之请修项目,派工检验应修部分
,估计工料费用后,依政府採购法规定办理。
三十七、汽车机件损坏,须招商修理时,其手续如下:
(一)车辆管理人员,根据驾驶人填写之汽车请修单,报请事务单
位主管核办。
(二)事务管理单位主管,对于汽车损坏情形,经查明属实后,依
政府採购法规定办理。
(三)选择汽车修理厂商时,应以合法登记之汽车修理厂为对象。
(四)审核估价单所开工料时,应与原报修理单核对有无错误,并
比较市面价格后,再行决定。
(五)已决定交商修理者,应详列修换项目及施修规格,其维修费
用达公告金额五十分之一时,应派员监修。
三十八、车库须有适当消防设备,并应注意保持整洁避免潮湿,呼应便利
。
第六章 报停报废
三十九、公务车辆,因故停驶或停驶后申请复驶,应检具加盖机关印信之
汽(机)车各项异动登记书一式二份,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二
十五条、第二十七条规定,并结清积欠使用牌照税、汽车燃料使
用费、违规案件、缴验汽车强制责任保险证(停驶免),向当地
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。停驶期间以一年为限,超过一年未办理
复驶登记,则注销牌照。如因机件损坏或停驶期间在三个月以上
者,于复驶时,应经检验合格后,始得将牌照领回。
四十、公务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依政府採购法及中央政府各机关採
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办理汰换 :
(一)使用年限达当年度总预算编制作业手册所规定之使用年限且不
堪使用者。
(二)不堪修护使用者。
已依第一项规定办理汰换或已届满规定使用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
者,应办理财产报废 :
(一)须一次花费该车新购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费用始可使用。
(二)燃料消耗超过原厂规定百分之四十以上无法改善。
(三)最近三年之维修费,平均每年超过该车新购价值百分之二十以
上。
前项财产报废之车辆,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至辖管公路监理机关
办理牌照缴销,其不堪使用者,应办理报废登记。
第七章 肇事处理
四十一、汽车肇事时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处理。
(一)驾驶人或随车人员,应迅作下列之处理。
1.迅对受伤者以予以救护,并保持现场,儘速报告就近警察
机关。
2.在肇事地点两端适当距离处放置显明标识,事后应即撤除
。
3.向主管人员报告经过。
4.在高速公路肇事,应儘速将随车备用车辆故障标志,在肇
事现场后方约一百公尺处竖立,警告后方来车,以防追撞
。
(二)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火灾,肇事人及在场人应迅予扑救,防止
灾情扩大,并即就近报告警察机关儘速救助。
(三)主管人员赶赴现场,除配合处理机关作有关救护、支援、会
办之处置外,并记录处理机关对肇事现场勘查、蒐集事证及
询问关系人之资料,作为单位处置工作依据。
(四)道路交通事故仅有财物损失或轻微伤害,当事人当场自行和
解者,得不报告警察机关。
四十二、车辆肇事后之善后处理,车辆管理人员应注意事项如下:
(一)应与肇事处理机关切取联繫。
(二)刑事部分应依法处理。
(三)民事部分由司法机关审理或由当事双方成立和解。
(四)车辆肇事如有伤亡,依照规定赔偿,并依第十四点有关保险
之规定通知保险机构办理理赔手续。
四十三、汽车肇事依当地汽车行车事故鑑定委员会鑑定或司法机关最后判
决认定之事实,有关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追究其行政责任:
(一)事务管理单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员之责任:
1.装载客货超过规定人数或载重逾重者。
2.装运超过规定之高度宽度长度者。
3.客货混载一车,以致失其平衡者。
4.装运易燃、爆炸及危险物品,或与其他货物混装而未经
安全处理者。
5.明知机件破损失灵,而强制驾驶人开车者。
6.僱用未领职业驾驶执照为驾驶人者。
(二)驾驶人明知不合装载规定而不拒绝者,应与事务主管或指定
管理人员共负其责任。其中途私自搭客载货,以致肇事者,
其责任由驾驶人负之。
(三)驾驶人应负之责任:
1.车辆无故驶出行车路线,并未显示灯光者。
2.照规定应减低速度之处,仍以高速度行驶者。
3.遇有应行避让之情形,而不为减速或停车之措施者。
4.不照规定会车或超车者。
5.夜间或风沙迷雾不开灯者。
6.交助手或旁人开车者。
7.下坡时关闭电门,用空档行驶者。
8.拖带车辆,不顾被拖车辆之危险者。
9.酒醉患病,或精神不振勉强驾驶者。
10.见老幼残废,不及走避,而不为减速或停车之措施者。
11.过铁路平交道,应停车查看而未停车者。
12.其他应注意事项而未注意者。
第八章 驾驶人管理
四十四、驾驶人力之雇用,应符合下列规定:
(一)须品德端正,无不良嗜好。
(二)须有合格之职业驾驶执照。
(三)须有公立医院之体格检查证明。
(四)须查明其过去工作情形及离职原因。
四十五、指导驾驶人培养良好生活习惯,订立生活公约贯彻力行。其规定
事项如下:
(一)早睡早起,准时上班。
(二)仪容保持整洁。
(三)不酗酒、不赌博。
(四)爱惜公物,保持环境清洁。
(五)遵守礼貌,热诚服务。
四十六、驾驶人平时训练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:
(一)各机关依其特性,将交通法令及本手册,自行订发驾驶人手
册。
(二)充实车辆保养及修护常识。
(三)讲解并测验驾驶技术及交通法令规章。
(四)实施礼仪训练及保防训练。
(五)视需要选送相关机关训练班受训。
四十七、各机关为增加行车效率,得自行订定车辆保养奖惩规定,其规定
如下: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酌予奖励:
1.保养成绩优良。
2.全年行车未有故障肇事。
3.一年内未违反交通规则。
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各机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:
1.无正当理由,逾时未到指定地点执勤。
2.保养不妥或驾驶不慎,以致机件受损毁。
3.故障频繁,影响行车安全及任务。
4.违反交通规则。
5.私用公务车。
6.工作时间酗酒或赌博。
7.不听指挥。
四十八、驾驶人离职时,应将经管之车辆、钥匙、行车执照及所管资料、
工具、公物,逐项完整点交归还,否则不予发给离职证明。
四十九、驾驶人之管理,除依本手册规定外,并依工友管理规定办理。
第九章 工作检核
五十、为加强车辆管理,提高工作效率,各机关应依行政系统分级实施工
作检核,检核方式、项目由各机关自行规定或併入财产管理办理。
五十一、各机关实施工作检核,得组成检核小组办理,由事务管理单位主
管为召集人,邀集相关单位派员参加,如有车辆专责管理单位,
其召集人为该单位主管。
五十二、每年度工作检核结果,应报告机关首长。上级机关必要时,得对
所属机关办理工作检核。
五十三、各机关得依工作检核结果,办理奖惩作业。
第十章 附则
五十四、地方政府之车辆管理,得参照本手册办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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